昆山律师提醒:出借银行卡引来的牢狱之灾

2022-12-08 22:13:41 作者:
2018年马某的朋友称因银行卡被冻结,请马某出借一张银行卡供其使用,马某没有多想,且是多年好友,便答应帮忙。在出借一张银行卡后,该朋友又多次找借口让马某再办理了4张银行卡供其使用。马某虽心有存疑,但总归没多说什么,几张银行卡也就交由该朋友使用。直到2020年,警察找上门将其带走,马某才后悔莫及,原来其行为已经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认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回到马某案,一开始,马某虽向其朋友再三确认是否有犯罪行为,但也没有细究,也心存侥幸,认为即使是有犯罪行为,但其并没有实际参与,法律追究不到他的头上,没想到出于好心出借,其朋友却利用其银行卡进行网络诈骗,最终引来牢狱之灾。本案中,因马某出借的银行卡为他人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提供支付结算金额高达千万,远远超出二十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因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经过辩护律师的努力,最终获刑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